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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2007-1-20 18:07:32   不详  点击数: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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