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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2007-1-20 18:07:32   不详  点击数: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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