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职业病的检测、诊断、救治、控制及职业卫生科学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作为批准建设项目或者批准初步设计的条件。
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州(市)和县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发布的《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进行规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并符合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工资和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防护知识的培训,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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