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现场调查工作:
(一)辨识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确定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
(二)按照体检项目进行检查;
(三)体检结束后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出具职业病健康监护评价报告。报告中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项目进行检查,不得缺项、漏项。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健康检查结果包括: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职业健康检查表、干预措施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并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有关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向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如实提交诊断鉴定所需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书面放弃首次鉴定的,也可以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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