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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及剖析
  2007-7-12 17:42:36   本站原创  点击数: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目前确实有很多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在员工流动率很高的生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原因也很多,主要还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另外,1994年《劳动法》规定的较轻的法律责任也未能有效遏制这种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则为这些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戴上了一道“紧箍咒”,规定了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年以上不签订书面合同将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严苛的罚则,使不签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有退路。当然,实践中也有些不签书面合同的情形是由于劳动者的原因,有些劳动者觉得不签合同将来走人更容易,何况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对这类现象,用人单位要有足够的重视,积极应对以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试用期不再是“白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任意延长劳动者试用期限,特别是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中小企业在旺季大量招用员工并规定较长的试用期限,在淡季到来前再以达不到聘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无非就是试用期内可以支付较低的工资报酬且试用期内辞退员工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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