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1990年11月,老马由北京某书店调入北京某集团公司,档案随之移交到集团公司。1990年5月某集团公司在广州与外商合资成立了分公司,12月3日老马受集团公司的委派到广州分公司任副总经理,工资福利由分公司支付。1996年5月份分公司转制,与某集团公司脱离隶属关系,同时,老马回到集团公司等待安排工作。由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更换,安排岗位的事一托再拖。老马不得已只好在外单位又找份工作,有时还到某集团公司催促其安排岗位。2002年12月3日某集团公司更名,某集团公司也从未给老马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一长,某集团公司否认与老马存在劳动关系。老马于2003年10月2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请问老马于某集团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时效已过吗?
案例分析:第一,对老马与某集团公司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劳动法》实施之前,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均为固定工,档案随人走,以档案在那个单位存放就与那个单位有劳动关系。《劳动法》实施后,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以书面的劳动合同或事实的劳动关系存在为确认标准的。由此看来,如果不考虑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性,1995年1月1日前老马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北京市区域内,要求企业全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由过去的固定工转制为合同制工人。老马与某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从形式上看,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停薪留职协议;从实质上看,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本人认为,从1995年1月1日后,老马与某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诉时效问题。申诉人于1996年5月回到某集团公司后,企业未给其安排工作,也未给其发放生活费,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老马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但其明知受到侵害不去举报或申诉长达7年之久。按照《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期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此规定,申诉人申诉时效已过。
第三,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某集团公司作为企业管理者,放任管理,从始至终对老马未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或告知义务,使老马成为有档案无劳动关系的人,在管理上企业负有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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