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陈小恩,就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向省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作了说明。
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
“养老保险条例”需面对的新形势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于1999年出台,在2002年作过一次修改。
至2007年底,全省参保人数为1076万,离退休人数为160万,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水平1180元(2008年调整后为1310元),人均养老金水平居全国省市第三位,仅次于北京、上海,基金累计积余604亿元,支付能力达到28个月。
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就业方式多样化,以及城市化的推进,条例出现了一些与社会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
比如:覆盖范围不够广泛、大量城市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还没参保。
条例修改草案
扩大了参保对象和范围
条例修改草案规定:
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但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无雇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自愿参保人员。
解读
根据修改草案,参保的用人单位将实现全覆盖,即由现行条例规定的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同时还包括与此事项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参保人员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既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也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职工(据省人事厅统计约有10万人)。
同时,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包括城镇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根据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称为个体经济组织)、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自愿参保人员。
1997年12月31日前
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
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
缴费年限满10年可领取养老金
条例修改草案规定(第31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直至死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解读
现行条例31条规定的范围是这样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人员;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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